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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安全生产法》概论
《安全管理法》于200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对安全生产领域乃至全国的经济建设均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使我国的安全生产逐步走向了法制化轨道。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1)我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较好,但形势依然严峻。 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39400起,死亡38928人;各类火灾事故509568起,死亡8145人,受伤13870人;道路,水上,铁路和民用航空交通运输事故1417170起死亡和失踪282882人。2001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1000629起,死亡130491人,同比分别上升20.5%和10.4%。其中工矿企业事故死亡12554人,火灾事故死亡2314人;道路交通死亡106367人;水上交通死亡和失踪490人,铁路路外死亡8409人。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也较为频繁,据统计,1998年-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489起,死亡9183人,2001年,发生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16起,死亡707人。 (2)“三违”现象严重,职工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流动性增大,乡镇企业和民营中小企业大量招收民工,由于这些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并引发事故。而原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明确,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3)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不规范,不能正确处理安全与经济的关系。 目前,大量企业的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行,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的预防和抵御事故灾害。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薄弱,许多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安钱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能做到预防为主。 此外,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本上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而经济体制改革后,非公有制企业增多,国粗对其安全生产条件不有明确的,严格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安全立法落后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以致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的老板不能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据统计,钱国非公有制企业发生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整个工矿企业总事故起数和总死亡人数的确58%和平外交政策67%,其中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等三小企业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 (4)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已有的立法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权责分离,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对安全生产不重视,疏于管理。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第一条) (1)、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促进经济发展。
三 《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 《 安全生产法》 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利武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 《 安全生产法 》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 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是: “劳、 资、 政府”三方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确立了对各类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职责,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设置,安全投入,从业人员资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工程“ 三同时” ,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技术装备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社会工伤保险等。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这项制度产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主要包括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中的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任务和责任。 6、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度,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原则和程序,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信息发布等。 7、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和责任形势,追究安全责任的机关,依据程序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做了概括性的说明: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建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共二十八条 用较多的篇幅专门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与职责.其中除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规定以外,还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基础保障及管理保障三大类共十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来说指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这个人,就是主要负责人。 《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中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6条具体职责。 1、建立建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规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安全生产管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做了以下规定,按生产性质分两种情况。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2、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与安全教育的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与安全教育培训做了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保障。 1、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费投 入;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与第十八条对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费投入做了规定。一是应当具备安全生产 方面的法律、法规、核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对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予以保证,并对资金投入不实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做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建设项目 的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4、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5、工伤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 1、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设备的安全管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持种设备应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不得使用国家已经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里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之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5、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 6、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 7、现场安全检查。 8、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9、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章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与伤亡赔偿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1)、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与工伤保险的条款。 (2)、禁止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对从业人员的工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安全生产知情权和建设权。 3.对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控告权与拒绝违章指挥权。 4.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与撤离权。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与使用劳保用品。 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三、工会的安全生产职责。 1.对“三同时”的监督权。 2.对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和行为的监督权。 3.解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议权。 4.紧急情况下的建议撤离权。 5.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权。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十五条,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中的“监督’’是广义中的监督,既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全力量的监督。
一、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一个重要特点是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从而构成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1、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故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核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上的处罚等。 2、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指的是前款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的部门,如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筑行政部门、交通部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指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含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1.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3)、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4)、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持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 (1)、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 (2)、审批验收中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一是不得收费,二是不得要求购买指定产品。 (3)、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且有以下职责;一是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权,二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权,三是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四是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4)、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人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四、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作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设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发现所在区域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新闻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也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力。 对举报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结案。 按有关规定,根据人员的伤亡情况,国家对不同严重程度的事故进行了分类。 (1)、轻伤事故,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发生人员重伤,不能含人员轻伤的事故。 (3)、一般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5)、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的事故。 (6)、特别重大事故: 民航客机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专机和外国民航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根据国务院2001年4月21日发布的30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4年5月18日发布的第261号令规定,重特大事故包括7大类型:(1)、重特大火灾事故,(2)、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3)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事故;(5)、煤矿与其他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7)、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二、产生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建立特大安全事故预控系统。 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场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对事故的现场抢救做了规定: 一是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抢救。 二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 三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也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 四是任何单位个人都应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三、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结案。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包括三个层次: (1)、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给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监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直接原因,组织抢救,安全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等。 (3)安监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要求一般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至省安监部门,重大伤亡事故在24小时内报至国家安监局,特大伤亡事故24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家安监局,并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1)、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可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安监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全公布。
第六章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一、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 本法明确了4种责任主体。 地主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领导人与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
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行为之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相应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至九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应负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有撤职、罚款(最高20万元)、吊销证照、关闭、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等。民事责任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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