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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康县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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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4    

 

保康县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源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果园、荒地、水面、滩涂等。

    第三条  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资源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或监督履行有关资源开发使用的申报;

(二)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制定本村的集体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四)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源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村集体资源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集体资源台帐,如实登记集体资源项目、面积(数量)和开展经营情况。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取土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有或使用各类集体资源。

第六条  村集体资源开发经营方式和承包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七条  村集体资源开发实行承包经营的,除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村集体资源招标、投标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招、投标标的,由乡()综合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村集体资源开发实行承包经营,要签订规范的合同。合同经鉴证或公证后,报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合同实行统一档案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资源开发使用权时,必须请乡()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参与,涉及资金收入的,及时将收入资金归入乡()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每年要按照规定如实填报集体资源承包经营统计表,报乡()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源民主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村集体资源管理和开发经营情况;

(三)参与集体资源开发使用权发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村的集体资源管理和开发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实行集体资源公开制度。集体资源开发经营情况至少每半年公开一次;集体资源开发经营方式、承包方案及承包金的收缴要及时公开。

第十三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资源管理和开发经营情况提出质询,村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是农村集体资源的监督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负责农村集体资源统计工作;

()负责对农村集体资源价值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工作和监督;

()负责对农村集体资源开发经营方式的确定、承包过程和承包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土地、农业、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全县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每年开展一次集中专项审计检查。乡()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各村集体资源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审计一次。

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农村集体资源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依规对农村集体资源进行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占有或使用土地、林木、果园、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的;

(二)不经民主讨论同意,擅自决定村集体资源开发经营方式和承包方案的;

(三)对不落实集体资源公开制度的;

(四)对不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或利用职权压价发包、集体资源的,以及私自决定应由民主讨论决定事项的;

(五)村集体资源在招标、投标承包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或评估不符合规定的;

(六)负责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损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8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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