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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康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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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村集体拥有或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村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村集体接受捐赠、资助、奖励等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它固定资产。 第三条 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本村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三)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资产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对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目与实物相符。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六条 要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多种形式,促进集体资产所有权合理流转,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投标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招、投标10日前公布。并由乡(镇)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以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投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价值评估。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流转,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定规范的合同。并报送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合同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将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经营或以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将资产所有权进行流转时,必须通知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参与,涉及资金收入的应及时将所收资金归入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每年要按照规定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村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村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或终止,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资产的购置、处置和其他涉及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下月报帐日报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和经营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变更、流转情况要及时公开。 第十五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质询,村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全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并对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统计和产权登记基础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村级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土地、农业、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要在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乡(镇) “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各村集体资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季度审计一次;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全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情况要进行不定期的审计检查,并每年开展一次集中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依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加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二)对不经民主讨论同意,擅自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以及挪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的; (三)对不落实集体资产公开制度的; (四)对不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或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以及私自决定应由民主讨论决定事项的; (五)集体资产参股经营或者发包、租赁、变更、流转及其他情况下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或评估不符合规定的; (六)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损失的; (七)有其他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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