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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康县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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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县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处置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人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是拥有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组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处置;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行处置。 代行处置不得改变生产经营项目的权属关系,不得损害被代行处置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经营项目处置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处置方案,并经出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条 标的物的承受方,可以是本组织内或本组织外的个人、个人合伙、农户、联户、专业队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法人单位等,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具体写明。 第六条 处置方和承受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应当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合同。 对合同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或较复杂的经济合同,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方时,县或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具体指导、监督。 第七条 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处置方将已订立经济合同的所有项目及期限、指标等造册登记,并将收取的合同款(物)及时报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登记入帐。 第三章 合同的鉴证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合同一般由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或较复杂的,由所在乡(镇)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向县农村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农村经济合同管理部门鉴证。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二)合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合同鉴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处置方是否具有处置资格,承受方是否具有承受资格; (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 (五)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含义是否清楚,有关条款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手续是否完备; (七)鉴证机构认为应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经审查认为符合鉴证条件的经济合同,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制作鉴证书,或在合同文本上直接鉴证。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编号、鉴证日期,加盖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鉴证的合同,有关当事人各执一份,鉴证机构保留一份。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经审查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鉴证条件的合同,不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经审查认为不完善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予以修改,经修改后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当事人不予修改或虽经修改仍不符合鉴证条件的,不予鉴证。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鉴证经济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合同的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的承受方将其承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者,与第三者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将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与第三者签订的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由承受方在一个月内向处置方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转包合同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承包合同文本(原承包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包括鉴证或公证证明); (二)转包合同或转让合同文本; (三)受包方或受让方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发包方书面同意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办理转包和转让合同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受包人或受让人是否具有承包能力; (三)发包方是否书面同意; (四)是否改变原承包合同的条款和内容; (五)是否超过原承包合同的期限; (六)转包或转让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含义是否清楚,有关条款是否可行,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转包合同或转让合同,应予登记。登记人员应将发包方、承包方或受让方、转包或转让项目名称、转包或转让的期限、登记编号、登记人员姓名、登记日期填入转包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簿;并在转包或转让合同文本上写明登记人员姓名、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加盖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转包合同或转让合同,不予登记。登记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在转包合同或转让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登记转包合同和转让合同,参照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 第五章 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借阅审批制度以及档案安全保管制度,防止档案遗失和受损。 第二十二条 合同档案管理范围,包括合同年度分类统计册(簿)、鉴证合同登记簿、鉴证合同档案袋、转包、转让合同登记簿、合同管理收费登记簿、年度收支决算及与合同管理有关的需要保存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对同级农村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笔录及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等档案材料,应当在案件处理终结后,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编号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机构保存的合同档案,一般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合同纠纷仲裁终结之后保存五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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