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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立勤政、廉政、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首长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程序和行政效率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内部监督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对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县政府部门包括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县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县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县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经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 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未能按时完成,影响政府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2.在重大人畜疫情发生时不严格执行工作预案或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疫情蔓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2. 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 3. 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4.不按有关规定随意使用财政资金和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5.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擅自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大规模上访,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2、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五)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而不进行处理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违规活动的; 4、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5、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谋取利益的; 2.在商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3.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七)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县长发现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县长、政府办主任向县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问责建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可以责成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县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县监察局根据县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县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县监察局应在县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县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县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县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县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县长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县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县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县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县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县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县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县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内部机构或二级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县监察局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二级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称诫勉,指县长或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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