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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专利文明执法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程序,严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此标准。

第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的主要任务是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下列情形的专利案件,提交县科技局专利案件处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处罚额在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的案件;

(二)处罚额在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五)局领导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六条  保康县科技局是承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

第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承办。合议组成员必须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第八条  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有效证章。

第九条  本局受理的案件和群众的举报,根据事实准确定性,如不属于我局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到有关部门。

本局受理的专利案件和发现涉嫌侵犯专利权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连同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章   专利纠纷调处

 

第十条  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范围:

(一)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或处理。

(二)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赔偿数额;

2)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件;

3)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4)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案件;

5)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为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案件。

对上述第(5)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十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承办人员应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陈述意见通知书》,要求被请求人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承办人员应自收到被请求人《陈述意见通知书》答复之日起2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报分管领导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十二条  对由本局调解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本局案件经办人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局制作调解书并送达;经两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提出结案意见,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依法予以销案,调解专利纠纷的期限比照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局请求调处专利纠纷: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被请求人所在地在保康行政区域内;

(四)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提供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请求书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请求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请求书原件一式两份(若请求人为个人,需签名;若请求人为单位,需加盖公章)。

2)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上述材料均可提交复印件)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若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4)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5)必要时,本局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本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局收到调处专利纠纷的请求书后,承办人员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3日内提出立案意见,报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法规股负责人应在1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局分管领导应在2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于立案之日起7日内向请求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日内制作《不受理通知书》,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局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十九条  本局受理专利纠纷案件后,应设立调处纠纷案件的合议组。

第二十条  对于案情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承办人员在提出立案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批,并报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合议组认为需由本局调查取证的,可以提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需我局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利纠纷调处合议组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协助进行调查。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调查和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认为需由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核实证据的,应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本局采取封存、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提供担保的,承办人员应在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法规股负责人审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受本《规程》第十九条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不宜继续采用简易程序,合议组应当恢复为普通程序,并报告法规股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合议组合议,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结案意见并拟定《撤案通知书》,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送达当事人:

(一)请求人自愿撤回处理请求的;

(二)请求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三十条  在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承办人员应于3日内提出《案件中止通知书》,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后,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本局调处专利纠纷决定进行口头审理时,应当在3日前让当事人知道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其缺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局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经合议组合议,由承办人员提出结案意见并拟定《调解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各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局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3、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4、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5、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局合议组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经法规股负责人、局分管领导审核,报局长审定后,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请求人对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的,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局立案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并结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延长案件处理期限的意见或建议,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决定,可以延长3个月结案;需要现次延长结案期限的,必须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必须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保康县的行政区域内,任何人都可以向本局举报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局查处发生在保康县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仿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本局查处发生在保康县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仿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对于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线索,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登记并进行初审,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意见,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法规股负责人应在1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局分管领导应在2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进行必要的检查。案件承办人员询问或者检查时,须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后应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须采取暂扣、封存与案件有关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意见,经法规股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核实、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相应证据,依照法律法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销案意见;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人员应拟定《行政处罚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经法规科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告知通知书后提出申辩理由的,承办人员应当复核其申辩的事实与证据申辩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一条  对本局即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对个罚款2仟元以上,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请求。

举行听证的,在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员应根据听证主持人提出的意见拟定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拟出处罚决定后,应填写《处罚决定书》,经法规科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局制作的专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2、认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3、处罚的内容和履行方式;

4、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其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专利案件,一般自本局立案查处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并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局分管领导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局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标准由保康县科技局负责解释。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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