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号)于2004年11月1日颁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讲 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意义
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保障制度,我国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监察制度。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推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开展。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系统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
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立法的形式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更好地贯彻实施。
二是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通过法规形式,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是通过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讲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共分5章36条,对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职责义务、监察事项、案件管辖、方式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
(1)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2)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是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是明确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履行的四项职责和监察员的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标准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规定情况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条例》第一是原则确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第二是具体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在调查、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第三是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办案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第四是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衔接方式,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的规定办理。
五是具体规定了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条例》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不履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义务的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情形,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讲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职责、监察内容
(一)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即过去所称的劳动监察,国外亦称劳动监察。它作为一种国家干预责任,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性手段,目前,广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就其特征而言: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是一种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即是权力又是责任,对监督检查对象来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力,有行政执法权,对国家来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是一种责任,其监督检查行为要向国家负责。
其次,监督检查的主体只能代表国家制度监督检查职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它机构和组织必须经法定授权或依法委托才能进行执法。
第三,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强制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监督、监督检查职权是由国家授予的,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劳动保障监督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二)监察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二)监察内容: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制度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二是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条例》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讲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管辖、方式、权限、当场
处罚的程序和案件处理
1.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条例》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是指根据劳动保障监察的不同目的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大队)采取的各种具体工作方式。
现有劳动保障监察方式有日常巡视监察、群众举报专查、专项大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劳动突发事件专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备案审查及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等基本方式。通过这些监察方式的综合运用,保障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哪些权限?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和处罚。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如何进行案件处理
(1)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撤销立案;
(4)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5.《条例》对劳动保障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追究期限有权规定?
《条例》依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对以下两种情况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是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二是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设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同时,《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6.用人单位接受劳动监督检查时需提供哪些方面的资料?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检查时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这种配合的要求之一就是向劳动保障执法人员提供相关的资料,包括: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用工备案名册、职工花名册、用工许可证、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技术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保障年检手册等。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认定其为阻挠和拒绝监察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程序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五讲 《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1.用人单位有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该如何处理?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假期的特殊情况等,对女职工从事劳动给予特别保护的制度。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因此,国家对女职工劳动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并通过立法强制所有用人单位执行。违反国家强制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尚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生理特点,体力情况等对未成年人劳动进行特殊保护的制度,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6周岁的已经就业的未成年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一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这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却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劳动合同法》对处罚数额未作具体规定,但82条规定,对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对责令不改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若有违反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某市劳动监察大队两名专职劳动监察员对该市第三人民医院遵守《劳动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该医院在6月至8月间招用30名人员,又以这些人员流动性大、使用不稳定为理由一直没有与他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调查取证,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责令该医院限期与30名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第16条及该省《违反招用工规定处理办法》,对其罚款900元。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确立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使用劳动者后故意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而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如果劳动者因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受损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3.用人单位有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间标准和工时制度。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在工作时间问题上常表现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包括延长日标准工作时间、延长周工作时间及在休息、节日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确因生产需要,在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是允许的。但是要注意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长工作时间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了延长工时的最高时限:一般情况下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第二,要求职工加班加点,程序要符合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延长工时须履行的程序是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发生以下情况不受上述两条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案例,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要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处罚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包括两类:
(1)警告。警告是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方式,也是一种最轻微的行政处罚。它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者所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即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其目的是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声誉加以影响防止其继续违法或重新违法。劳动保障监察中的警告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劳动违法行为。
(2)罚款。罚款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具有经济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罚款与警告相比适用较重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性质也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罚款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方式并用,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在给警告的同时,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4.用人单位有违反工资支付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处理?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6.用人单位有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处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所述的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被检查单位采取威胁、暴力或其它方法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单位的劳动用工、工资支付、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参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等。
本条所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主要包括:①办理用工手续的有关凭证;②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的情况;③用人单位是否收取员工押金;④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考勤、奖惩、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用工管理、员工培训等制度;⑤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哪些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劳动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最为突出的特点。
即对目前就业市场上普遍存在的违法用工行为作了详细、明确的法律责任认定,有针对性地解决目前劳动者维权中的“盲区”。《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可通过更多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身权益。今后,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若出现下列五大类违法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将依照《条例》做出处罚。
1.拖欠工资———逾期不付工资可罚双倍
《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瞒报职工人数最高处3倍罚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条对罚款的数额作出限定性的规定,一方面是对欠缴费单位的欠缴社会保障费的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滥用罚款权。
3.超时加班———每人100~500元罚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4.女职工权益受侵害———6类行为属违法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5.非法职介———1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本条所称职工介绍机构,即指介于企业劳动者之间,从事职工介绍的中介服务组织,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责介绍报酬。
非营利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条例》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例:李某系入城求职的民工,一日看到某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便前去求职,并按要求交纳了100元报名费和劳务中介费。该职业介绍公司介绍其到某用人单位工作。当他拿着该公司提供的地址找到用人单位时,得到的结果却是用人单位根本不招工。他返回这家职业介绍机构,该机构又为其提供了一家公司。可是他寻找数日,根本就找不到这家公司。至此,他才明白自己上了当。于是他再次来到该职介机构要求退钱,但职介机构根本不予理睬。李某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查实,该职介机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属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职介机构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劳务中介活动,处以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求职者的经济损失。
(1)对于没有依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经营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没收非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他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四大关注点
关注点一:监察办案时限60工作日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关注点二:建用人单位劳保诚信档案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关注点三: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还要给予奖励。《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关注点四:劳保监察有多种调查措施
《条例》规定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