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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能源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5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所管辖的农村能源主要是可再生能源,包括:炒茶灶、烤烟房、砖瓦窑;沼气和其它生物质气体,秸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源;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民用燃气产品,民用炉灶、饮食服务行业炉灶。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执行机构是湖北省农村能源办公室。各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执行机构为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其职责为: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农村能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认证;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的检测、投诉及售后服务争议进行仲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封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农村能源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农村能源建设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区域内的农村能源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质检设备。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经过培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和故意刁难农村能源建设者和经营者。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研究、建设、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集约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有机废水和居民生活污不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生活、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发电及太阳能利用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节能炒茶灶、烤烟房、砖瓦窑技术;

  (八)民用炉灶、饮食服务行业炉灶节能技术;

  (九)地热开发利用技术;

  (十)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改水改厕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条所列,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节能产品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能源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由省农村能源部门按照鉴定程序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示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必须报省农村能源办公室审批。示经审批同意的,不得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示范推广。

  第十五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以上农村能源工作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未经省农村能源工作部门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5千瓦以上的风力、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5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秸杆气化工程;

  (五)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厌氧(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水工程。

  未达到上述所列的农村能源工程,由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村能源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大中型(50m3以上)沼气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家用沼气池、太阳房、民用炉灶、炒茶灶、烤烟房、砖瓦和太阳能设备安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颁发的《农民技术员资格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能源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由省级或省级以上有关质量检验机构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自己的质量体系,严格把住产品质量关,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测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将责令生产、经营部门限期整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将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封。

  第十九条  当地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要对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抽查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仓库,生产企业近期的农村能源产品中提取样品,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或经销单位。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和乡镇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证书标志,生产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县以上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经过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品标志销售。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乡镇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由省农村能源办公室负责审批,节能标志由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由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发放。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和乡镇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由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委托省级以上具有相关检测设备和能力的质检机构、科研机构进行检测。下列农村生产、生活方面的设备和产品,炒茶灶、烤烟房、砖瓦窑、民用炉灶、饮食服务行业炉灶设备和产品,可由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委托当地有关质检机构按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农村能源产品节能标志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节能产品标志认可申请表;

  (二)产品检测的有关数据;

  (三)企业执行的技术标准(复印件);

  (四)产品在国内外和评比中的有关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节能标志的产品每一年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取消其节能标志使用权。企业停产一年后重新恢复生产对生产工艺作大的改变后,其产品节能质量必须重新经过认定。未通过重新认定,不能使用节能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未取得《农村能源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沼气池建设专用模具;

  (五)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产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农村能源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对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农村能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时候,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村能源产品许可证申请表;

  (二)产品设计图纸;

  (三)产品使用的技术标准;

  (四)产品检测报告;

  (五)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由省农村能源办公室审批核发,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由企业单位向审批机关申请年检。其它农村生产生活用能产品需要办理农村能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可向当地农村能源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以下资料登记注册:

  (一)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的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农村能源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并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售后服务保障措施。

  农村能源产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农村能源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市、区)农村能源工作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凡已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及个人,从本细则颁发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规定淘汰的农机具、农用船舶、锅炉、及其它高耗能的生产设备引进到农村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沼气肥返回农田,充分体现多层次利用增值增效。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法》和本细则是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监督管理的执示依据,执行过程中若有与《办法》和本细则不符或者相抵触的规定,均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农村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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