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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规则

作者:县政府    文章来源:县政府法制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0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保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 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该部门的行政复议听证机构,听证员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案件经过听证,事实仍不清楚,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前款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等。

第五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利和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及听证活动的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的;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在听证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第八条  听证活动由35名听证员主持进行,复议机构在听证员中指定1名首席听证员。 

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复议机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复议机关可以视情况聘任为行政复议听证员:

 (一)年满23周岁;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复议机关决定聘任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的,应当下发聘书,并以适当形式对外公告。 

依据本条产生的听证员,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中与首席听证员的权利义务相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指定书记员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向听证参加人询问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决定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以及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书记员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从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中临时指定。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被申请人或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一般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因案情复杂,确需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将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情况决定由其他执法人员、群众代表参加听证旁听。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告知被通知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前查阅卷宗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听证时,首席听证员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询员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 

()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 

()被申请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当事人在听证员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当事人双方发表综合性辩论意见; 

()当事人双方作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或单独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前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经制止无效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拟定初步意见报行政复议工作机构。 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多数人意见拟定初步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报告。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首席听证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签名。 

被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责令限期参加听证,逾期仍未参加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复议机关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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